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佳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0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及被告余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88,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
1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其中60%由被告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及被告余佳倫
連帶負擔,其餘40%由被告余佳倫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國忠,並委任蔡宗翰為訴訟代理人,然訴訟繫屬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停止,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佳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
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付(
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你和我娛樂有
限公司邀同被告余佳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4日與原
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
至115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6月10日起
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原告則於114年2月17日依民法第323條及授信契約書
第17條之規定充抵利息及違約金,且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