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袁明斌
被 告 周嘉琪
訴訟代理人 劉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北向61公里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因
該車禍發生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63元(其中工資
金額合計60,450元、零件133,313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零件應折舊,過失責任為被告全責並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堪信原
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原告汽車,而依當時天氣晴、無
照明、路面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疏未注意,認被告確有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甚明,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93,763元(其中工資金額合計60,450元、零件
133,313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94年1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6日,已使用超過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33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73,786元(計算式:13,336元+60,450元=73,78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7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313×0.369=49,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313-49,192=84,121
第2年折舊值 84,121×0.369=31,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121-31,041=53,080
第3年折舊值 53,080×0.369=19,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80-19,587=33,493
第4年折舊值 33,493×0.369=12,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93-12,359=21,134
第5年折舊值 21,134×0.369=7,7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34-7,798=13,336
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袁明斌
被 告 周嘉琪
訴訟代理人 劉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北向61公里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因
該車禍發生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63元(其中工資
金額合計60,450元、零件133,313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零件應折舊,過失責任為被告全責並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堪信原
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原告汽車,而依當時天氣晴、無
照明、路面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疏未注意,認被告確有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甚明,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93,763元(其中工資金額合計60,450元、零件
133,313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94年1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6日,已使用超過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33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73,786元(計算式:13,336元+60,450元=73,78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7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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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313×0.369=49,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313-49,192=84,121
第2年折舊值 84,121×0.369=31,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121-31,041=53,080
第3年折舊值 53,080×0.369=19,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80-19,587=33,493
第4年折舊值 33,493×0.369=12,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93-12,359=21,134
第5年折舊值 21,134×0.369=7,7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34-7,798=13,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