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葉家芳
被 告 HO GIA NGHIA(中文姓名譯為胡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
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聯繫伊,佯以註冊指示之
網站可投資為由,邀約伊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1時41分許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蘆竹郵局帳戶,致伊受有3萬元之損害,另分別於11
2年8月17日匯款1萬元,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萬元,於112
年8月29日匯款3萬元,於112年8月22日匯款1萬元,共計受
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包含
逾轉帳至蘆竹郵局帳戶3萬元以外之其他轉帳事實及整體損
害金額部分),業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背面),而堪信真實。是被告
故意提供蘆竹郵局帳戶之行為,導致該蘆竹郵局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洗錢之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之詐害行
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受有3萬元損害之部分,當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所指其他轉帳金額之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畫面截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但所轉
入之銀行帳戶均非蘆竹郵局帳戶,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其中之
因果關係,此原告雖仍聲稱刑事判決有被告之姓名,也有寫
被告LINE之匿稱,截圖都有伊跟被告間之截圖,所以認定係
被告所為等語,不無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
有所誤會,且原告所指轉帳金額合計亦非伊主張之15萬元,
原告若認為其餘轉帳金額亦遭詐騙集團詐欺而轉帳,應對各
該帳戶之所有權人分別提起訴訟為是,非僅因被告提供之蘆
竹郵局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多數帳戶中之一,即將伊損失
之金額均歸咎於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本件所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係因原告上開部分起訴事實未在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即不在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
本應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如上開理
由所說明,不能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而就此部分起訴
事實為原告敗訴判決,因此,此部分之裁判費應均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葉家芳
被 告 HO GIA NGHIA(中文姓名譯為胡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
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聯繫伊,佯以註冊指示之
網站可投資為由,邀約伊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1時41分許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蘆竹郵局帳戶,致伊受有3萬元之損害,另分別於11
2年8月17日匯款1萬元,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萬元,於112
年8月29日匯款3萬元,於112年8月22日匯款1萬元,共計受
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包含
逾轉帳至蘆竹郵局帳戶3萬元以外之其他轉帳事實及整體損
害金額部分),業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背面),而堪信真實。是被告
故意提供蘆竹郵局帳戶之行為,導致該蘆竹郵局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洗錢之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之詐害行
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受有3萬元損害之部分,當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所指其他轉帳金額之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畫面截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但所轉
入之銀行帳戶均非蘆竹郵局帳戶,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其中之
因果關係,此原告雖仍聲稱刑事判決有被告之姓名,也有寫
被告LINE之匿稱,截圖都有伊跟被告間之截圖,所以認定係
被告所為等語,不無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
有所誤會,且原告所指轉帳金額合計亦非伊主張之15萬元,
原告若認為其餘轉帳金額亦遭詐騙集團詐欺而轉帳,應對各
該帳戶之所有權人分別提起訴訟為是,非僅因被告提供之蘆
竹郵局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多數帳戶中之一,即將伊損失
之金額均歸咎於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本件所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係因原告上開部分起訴事實未在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即不在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
本應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如上開理
由所說明,不能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而就此部分起訴
事實為原告敗訴判決,因此,此部分之裁判費應均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