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5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水豚君』(下
稱『夜難眠』、『水豚君』)之成年人及自稱『李錫泓』(下稱『
李錫泓』)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嗣『夜難眠』、『水豚君』、『李錫泓』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華碩官方客服』對原告佯稱:抽中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2日9時29分及113年1月19日18時8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5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原告於113
年1月2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警方遂於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
3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埋
伏,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先至臺灣高鐵臺中站某男廁,拿取
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依
指示,前往上址,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
陳正思」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6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正恩」署押之
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陳正恩。原告欲提供360萬元之真鈔交給被告
點收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其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1),且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現場扣得之華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照
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㈢查,本件係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
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1月24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埋伏,而以現行犯逮捕至現場欲拿取現金360萬元之車
手即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是事先聯絡警察至現場埋伏逮捕
被告,其未將36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
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自無從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又原告前經遭詐騙集團騙取,而遭車手取走75萬元部分,業
經原告於警詢自陳:3次來取款的人都不同人等情(本院卷3
3),顯見被告未參與上開原告75萬元遭詐騙取款之犯行,
此外,以卷內事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75萬元之犯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遭詐騙75萬元乙情,有與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難以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
而未遂,即可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75萬元遭詐騙取款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5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水豚君』(下
稱『夜難眠』、『水豚君』)之成年人及自稱『李錫泓』(下稱『
李錫泓』)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嗣『夜難眠』、『水豚君』、『李錫泓』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華碩官方客服』對原告佯稱:抽中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2日9時29分及113年1月19日18時8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5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原告於113
年1月2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警方遂於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
3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埋
伏,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先至臺灣高鐵臺中站某男廁,拿取
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依
指示,前往上址,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
陳正思」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6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正恩」署押之
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陳正恩。原告欲提供360萬元之真鈔交給被告
點收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其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1),且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現場扣得之華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照
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㈢查,本件係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
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1月24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埋伏,而以現行犯逮捕至現場欲拿取現金360萬元之車
手即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是事先聯絡警察至現場埋伏逮捕
被告,其未將36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
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自無從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又原告前經遭詐騙集團騙取,而遭車手取走75萬元部分,業
經原告於警詢自陳:3次來取款的人都不同人等情(本院卷3
3),顯見被告未參與上開原告75萬元遭詐騙取款之犯行,
此外,以卷內事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75萬元之犯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遭詐騙75萬元乙情,有與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難以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
而未遂,即可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75萬元遭詐騙取款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