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陳思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坊尾一路490巷口,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
,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前行,而與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
並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及無
法使用B車之損害5萬2,000元,合計共47萬5,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駕駛B車未
注意左側來車所致,是原告乃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
擔7成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而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則未敘明有何租車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租車相關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坊尾一路490巷口,與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1326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車
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
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車行駛之道路劃設有「停」之標誌,此有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查,可知A車乃支線道
車輛,依前開規定,A車自須禮讓幹線道之B車,然A車行駛
至路口並未減速禮讓幹線道B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
,是A車未禮讓幹線道之B車,且未停車觀察並於認為安全時
始行駛,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42萬3,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5日桃汽車(昇)字第11
4026號函暨函附B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至74頁)係
將B車分列為事故前價值:255萬元,修復後價值:230萬元
,是B車交易價值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25萬元無訛【
計算式:255萬-230萬=25萬】。惟就逾25萬元之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就
逾25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5萬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進廠維修26日致無交通工
具使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依德結帳單(下
稱系爭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審酌汽車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汽車通勤、代步亦屬現今生活
常態,復觀諸B車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
,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因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B
車之損害。而觀系爭結帳單「工單成立04.12.2023 結帳日
期29.12.2023」,核與原告主張進廠維修26日之期間相符,
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逾越市場行情之租車價格,
是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5萬2,000元【計算式:2
6×2,000=5萬2,000元】,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敘明
有何租車之必要及原告未提出租車相關收據等語,並引用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於修復車輛
期間內確無法使用B車,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且不能因
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至於上開本院判決係在處理修
復期間之爭議,被告未具體指出比附援引之基礎,本院心證
自不受與本件無關聯之他案判決結果所拘束,是被告所辯,
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0萬2,000元【計算式:
25萬元+5萬2,000元=30萬2,000】。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係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駕駛B車行駛於該路段之時速當不得超過3
0公里,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我行駛過路口的時候減速,時速大約50幾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又原告雖
主張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反係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貿
然駛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路口,致伊無足夠時間反應,使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4頁反面),然依本院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畫面中道路呈現十字交岔路
口,天氣陰,下雨,但畫面清楚非視線模糊狀態,在行車紀
錄器所在車輛接近十字路口前,行向道路兩側仍有部分白線
與路口紅線相交之狀態,畫面左側已可見身著黃色雨衣之騎
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道路往畫面右側直行,在畫面左側道
路劃設有停止線,但上開騎士並無減速之跡象,並在畫面時
間00:00:05時,與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可能為車頭之部分
發生碰撞,至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有無減速,無法單從畫面
中判斷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進入原告視線範圍可及之處,原告當時車前道
路兩側邊線尚有白線,原告非伊所指毫無反應之空間與時間
,從而,當認原告當下應為超速行駛之狀態,是如原告遵守
行車速限而未超速行駛,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置
以迴避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則原告應具有與有過失。
至警方初判表僅能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
例分配之參考依據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
變動心證,並割裂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超速行駛且未於路口減速,然被告行駛於支道線卻未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亦未於路口停車觀察並於認為安全
時始行駛,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
車狀態及違規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萬1,400元【計算式:30萬2,000×7
0%=21萬1,4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3頁)於同年2月2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2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