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瑜瑜

被 告 李侑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7日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不相識之孫獻鴻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許尚
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作為其
約定帳戶後,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
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起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
月11日10時37分、112年9月12日11時18分及112年9月13日8
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至
第二層之孫獻鴻、許尚評之上開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也是被騙,我確實有
交付帳戶,但詐騙行為不是我做的,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紀錄為證(見附
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0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
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