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奕齡
羅富譯
謝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24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羅奕齡及被告謝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由被告羅富譯與被告羅奕齡、被告謝美智連帶負擔百
分之69外,餘由被告羅奕齡、被告謝美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奕齡及被告謝美智如以新
臺幣14萬4,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奕齡於民國103年間至109年間,邀同
被告羅富譯、被告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簽訂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5,188元
,其中42萬824元由被告羅富譯、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其
中14萬4,364元由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並約定被告羅奕齡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1年8月1日起,
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羅奕齡應於112年
9月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羅奕齡自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46萬7,612元,其中被告羅富
譯、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部分為32萬3,248元,其中被告謝
美智連帶保證部分為14萬4,364元,並於113年11月11日起轉
列催收款項,依約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
息之週年利率加百分之1,而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5條第2、3項、第6條、第9
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表、催
收查詢單、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25頁背面),堪信真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原告
公司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5條第2、3項、
第6條、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其中新臺幣25萬4,0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其中新臺幣6萬9,19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奕齡
羅富譯
謝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24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羅奕齡及被告謝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由被告羅富譯與被告羅奕齡、被告謝美智連帶負擔百
分之69外,餘由被告羅奕齡、被告謝美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奕齡及被告謝美智如以新
臺幣14萬4,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奕齡於民國103年間至109年間,邀同
被告羅富譯、被告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簽訂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5,188元
,其中42萬824元由被告羅富譯、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其
中14萬4,364元由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並約定被告羅奕齡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1年8月1日起,
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羅奕齡應於112年
9月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羅奕齡自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46萬7,612元,其中被告羅富
譯、被告謝美智連帶保證部分為32萬3,248元,其中被告謝
美智連帶保證部分為14萬4,364元,並於113年11月11日起轉
列催收款項,依約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
息之週年利率加百分之1,而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5條第2、3項、第6條、第9
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表、催
收查詢單、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25頁背面),堪信真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原告
公司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5條第2、3項、
第6條、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其中新臺幣25萬4,0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其中新臺幣6萬9,19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