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元慶
被 告 陳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5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以下合稱A車),自桃
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0000000燈桿旁駛出,嗣往青埔方向行
駛時,未充份注意車輛安全間隔,而與伊所有臨停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
伊支出B車維修費用3萬7,225元(計算折舊後),且因無法
使用B車須另行支出接送子女之計程車費用,而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6,000元,並因此受有B車價值減損2萬4,000元與營業
損失5萬9,330元,合計共12萬6,55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
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B車維修費用。原告縱因B車損壞受有不便
,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係間接損失而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實際出售B車,故車價減損僅
認賠一半。另原告所提之運價證明並未記載起訖點及乘客,
故營業損失應以計程車公會之標準即每日1,500元計之,是
以此標準計算後,營業損失僅2萬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A車未充份注意車輛安全間隔,而與臨停於上址之B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原告支出B車修復費用3萬7,225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昇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9、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4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1598號函暨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及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A車未充份注意車輛安全間隔,而與原告臨停之B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與臨
停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3萬7,2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7月29日止,已使用7年5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4萬1,250元,工資費用2萬1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
,有昇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1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100元,
烤漆費用1萬3,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227元(計算
式:4,127+2萬100+1萬3,000=3萬7,227),而原告僅請求3
萬7,225元,亦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客
觀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固主張因B車
受損無法使用,致伊須另行支出接送子女之計程車費用,並
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為據,然此計
程車費用係原告子女之需求,尚非原告之需求,難認屬原告
所受之損害。復衡諸常情,交通事故案件並非通常均會產生
接送子女之費用。準此,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⒊B車價值減損2萬4,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萬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憑。觀諸系爭報告書係將B車分列為
事故前價值:12萬元,修復後價值:9萬6,000元,是B車交
易價值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2萬4,000元無訛【計算式
:12萬-9萬6,000=2萬4,000】。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
售B車,然B車業已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成為事故車,交易價
值必然有所減損,且交易價值之貶值,本不以出售為必要,
是損害既已然發生,則B車是否出售並無礙所受損害之認定
。循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營業損失5萬9,33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損壞送修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請求之營業
損失已扣除營業成本,並提出113年1月至7月收支表及113年
1月至7月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為證。查B車
係營業小客車,此有B車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在卷可佐,
且B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毀損而無法正常駕駛,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B車於修繕期間因無從供
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循堪認定。次查,原告所
提113年1月至7月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之每
日營收格式與交通部106年6月20日交路字第10650082451號
令之附件二日(月)報表之規範皆相符,是原告既以提出與
規定相符之車錶列印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查原告所提之113年1月至7月收支表(見本院卷第33至47
頁)係原告私人製作之私文書,然其各項內容是否真實,綜
觀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無從徒以該收支表即認定
原告之營業成本。衡諸原告駕駛B車營業係屬汽車客運業之
計程車客運,另11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
本院職權上所知,故依該標準表,原告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
8%,是本院參考該淨利率8%,計算B車於維修期間受有之營
業損失即為4,746元【計算式:5萬9,330×8%=4,746(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運價證明未記載起
訖點及乘客,與每日營收應以1,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
每日營收之格式已合於規範,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5,971元【計算式:3萬7,225+2
萬4,000+4,746=6萬5,97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
9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50×0.369=15,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50-15,221=26,029
第2年折舊值    26,029×0.369=9,6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29-9,605=16,424
第3年折舊值    16,424×0.369=6,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24-6,060=10,364
第4年折舊值    10,364×0.369=3,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64-3,824=6,540
第5年折舊值    6,540×0.369=2,4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40-2,413=4,1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127-0=4,1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27-0=4,1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127-0=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