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戴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於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簽
屬見證書及股東合夥書(下稱系爭契約),預購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之「成家大璽」編號第B5棟第
壹拾貳樓壹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3
,下稱系爭房產),出資比例為原告75%、被告25%,並由被
告掛名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108年1月9日系爭房產
完工後,被告先與第一銀行簽署房屋貸款契約,用以支付購
屋費用,與原告依照合夥契約比例分擔每月應償還款項。其
後,110年12月7日被告轉換與新光銀行簽署貸款契約,同樣
與原告依照合夥契約比例分擔每月償還款項。於111年12月2
9日,系爭房產每月應繳新光銀行房貸為新臺幣(下同)2萬5,
863元。111年末,原告與被告協議房貸寬限期結束後,可將
房貸契約再轉換至國泰世華銀行,由於國泰世華銀行有專案
優惠方案(年息1.95%),利率較新光銀行(年息4.02%)更划算
,可大幅減輕利息支出。被告同意後,原告與國泰世華中壢
分行貸款主管謝長霖聯繫,謝長霖建議可做VIP專戶方案,
存入300萬元3個月,成為VIP客戶後,就可增加房貸並整合
降低房貸利率,於是兩造共同出資300萬元於國泰世華銀行
,於112年1月6日被告順利成為國泰世華銀行VIP客戶。112
年1月11日謝長霖通知兩造VIP客戶房貸方案已核准,每月償
還房貸金額為1萬6,851元,相較於新光銀行方案,每月合夥
事業將可減少9,012元。詎料,112年1月13日上午7點17分,
被告突然不附任何理由,發訊告知原告「國泰我不貸款了」
,並於同日7時31分發訊予謝長霖「沒有要去辦理對保」等
語,被告惡意爽約,同意後卻拒絕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對保行
為,致兩造僅能繼續依照新光銀行之年息4.02%方案,以維
持系爭房產信用,繼續償還房貸,無從以優惠方案降低房貸
利息支出,每月損失差額為9,012元,自112年1月13日(即國
泰世華對保日)至114年1月12日止,迄今已24個月,再以原
告分擔額度75%計算,累積之損害額為16萬2,216元(計算式
:9,012元×24×0.75=162,2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增貸之約定,
且系爭房產之增貸被告並不同意。且依兩造於111年12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可見於上
開期間兩造已生嫌隙,並論及對於系爭房產如何拆夥,甚至
文字對話最末原告已將被告踢出群組,則原告稱因被告沒有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增貸,會導致損失云云,除被告無義務
增貸,過程中原告一再嫌棄被告毫無作為,已無法繼續合作
,遑論再以被告名義增貸,況出名貸款之人為被告,難道被
告不應審慎評估,而非陷入僵局後以損害賠償提告。又被告
不同意增貸且經與原告確認,原告知悉被告不同意增貸之情
狀下亦表示:「要不要貸款無所謂啦,也對我無可奈何啦」
等語,原告表示同意不增貸,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且被
告先前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房產向新光銀行取得貸款924
萬元,其中674萬6,721元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扣除手續費及
保險費剩餘247萬6,025元,由原告取得185萬7,000元,被告
與原告溝通先償還系爭房產本金244萬元,讓系爭房產本金
剩餘600餘萬元,貸款年利率1.77%優於國泰世華銀行年利率
1.95%,但原告不同意執意選擇高利率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故本件原告係想利用寬限期少繳納本金,然被告當時希望
兩造能繳納本金而非貸款,又系爭房產信用部分係由被告所
承受,經考量再三,最終不同意增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以「合夥業務,合夥人公同執行之,是為原則,然於實際每
多不便,故合夥契約,若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可知合夥人於合夥契約中約明執行合夥業務合夥人,自為法
所許,非以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業務為必要。又合夥人
約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
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預購系爭房產,出資比例為原告75%
、被告25%,並由被告掛名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系
爭房產於成屋之後用以出售(售屋期間可作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售出價金於扣除成本,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而成立
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貸款約定:「本件以甲
方(即被告)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益見關於
系爭房產貸款之合夥事務,兩造已經約定由被告辦理;此情
亦見於系爭房產之貸款事宜,均係以被告個人信用與各銀行
洽商貸款契約,此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
錄所示,關於系爭房產貸款利率原告向被告稱:「就是因為
你的收入不行所以她才故意這樣子調我們的」、「你若是收
入漂亮他不敢給你加這個」、「因為你的收入去哪裡都貸款
不下來 在那個時候」、「1就是房子價格2貸款人本身的能
力3還有銀行願不願意給你」、「你的問題是你根本沒有那
個能力的收入」等語可稽(見本院卷74至75頁);參以證人謝
長霖到庭證述稱:「後來陳敬義有成為VIP客戶...我知道帳
戶上有擺300萬元,擺了3個月,帳戶是借款人陳敬義的,變
成VIP客戶之後,我就請陳敬義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附貸
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堪信系爭房產貸款之合夥事務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就此合夥事務無
執行權。
 ㈡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惡意
爽約,未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關於系爭房產
貸款事務,被告方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已如上述,則究否
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應由被告決定行之,要非合夥人
共同執行事項。而原告就此事項為無執行權利之合夥人,則
依法可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故被告最終決定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增貸(見本院卷第50
頁),核屬其執行合夥事務權利,自無違反協議可言,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
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侵權行為,至所謂背
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增貸,構成違反合夥人
注意義務,以故意、過失導致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云云。查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提議原告償還系爭房產貸款,
將貸款降至680萬元即可換取年利率1.77%等情,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被告辯稱當時
希望能繳納本金而非貸款等語,應非虛假,可知被告本意係
以減少貸款金額作為考量。參之本件原告所提出向國泰世華
銀行增貸方案,係將貸款金額增至1037萬元,年限30年,雖
於2年寬限期內以年利率1.95%計算,每期繳納金額為1萬685
1元,惟2年寬限期後須將本金連同繳納,每期繳納金額則增
至4萬78元等情,亦據證人謝長霖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36、137頁)。上開二方案相較,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之
本金於寬限期後亦須連同繳納,增加合夥財產負擔,難認全
然有利於合夥人之行為;另被告決定不予增貸,年利率固然
相較為高,惟若兩造能償還本金,則貸款利率亦可隨本金降
低而洽詢調降,非全然不利於合夥人。故被告不採行增貸方
案,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增貸,未悖離於理智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應為之行為,自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要非過失或逾越合夥事務權限之行為。況被告決定不予增
貸,核與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無涉,亦無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