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黃彥筑
黃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萬7,250元,及其中新臺幣702萬8
,18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萬7,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父)、○○○(母)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6
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朱立夆應連帶給付伊706
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12萬2,250元,及其中706萬9,123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6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5日0時45分許,為未成年
人,其父為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乙○○對被告甲○○竟疏於管教,被告甲○○乃於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當時男友朱立夆,沿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近中豐路779巷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行
駛在中豐路外側車道,未與行駛在中豐路同向之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沈胤志駕駛搭載訴外人楊肅詮(均與甲
○○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
持一定之並行間隔,復於其所駕駛之A車之車頭超越B車之車
頭後,失控偏向而駛入內側車道,與B車發生碰撞,使B車失
控而偏離原行進之路線、撞及中豐路與中豐路779巷交岔路
口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造成沈胤志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皮
下氣腫、左側血胸等傷害,終因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創傷性血胸而死亡,致伊支付沈胤志之醫療費用5,000元,
並委由訴外人即伊之男友杜俊賢代為支付菩薪送行生命禮儀
之殯葬服務費22萬3,940元,訴外人即伊之子沈胤呈先行支
付孝澤園生命紀念館治喪之設施費用2萬7,500元及支付臺東
市公所暫厝費、骨灰寄存費3萬3,000元,並由伊自行支付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之設施規費2萬3,600元,又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時年為50歲,家管職,無其他收入來源,對
沈胤志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受有530萬9,210元之扶養費損失,另因喪失至親,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50
萬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沈胤志死亡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2月2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見39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86號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甲○○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法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對沈胤志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致A、B兩車發生碰撞,其風險儼然實現,足認被告甲○○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沈胤志死亡
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
此非原告所不能尋求原醫療單位協助再次開立證明,因此,
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殯葬服務費22萬3,940元,治喪之設施費用
2萬7,500元,暫厝費、骨灰寄存費3萬3,000元,殯葬管理所
之設施規費2萬3,600元之喪葬費用之損害,據原告提出各項
收據、繳費通知單之證明、債權讓與憑證為證(見39卷第19
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核其金額與所述相符,以
上共計30萬8,040元(計算式:22萬3,940+2萬7,500+3萬3,0
00+2萬3,600=30萬8,040),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
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交通
事故法生時為50歲,名下除土地(價值1萬3,407元)及車輛
1臺,無其他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再衡諸112年
度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35.3年(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且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12元(
見本院卷第48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萬9,210元【計算方式
為:256,944×20.00000000+(256,944×0.3)×(20.0000000-00
.00000000)=5,309,20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審酌原告因沈胤志死亡,受有與親屬天
人永隔之痛楚,當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審以被告
甲○○違規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後(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11萬7,250元(計
算式:30萬8,040+530萬9,210+150萬=711萬7,250)。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女就被告甲男侵
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就702萬8,183元部分(經計算被告變更聲明前勝訴部分之金
額,其計算式為:30萬8,040+522萬143+150萬=702萬8,183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2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因原告針對扶養費擴張聲明,此部分之訴訟,因原告全部勝
訴,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黃彥筑
黃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萬7,250元,及其中新臺幣702萬8
,18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萬7,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父)、○○○(母)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6
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朱立夆應連帶給付伊706
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12萬2,250元,及其中706萬9,123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6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5日0時45分許,為未成年
人,其父為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乙○○對被告甲○○竟疏於管教,被告甲○○乃於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當時男友朱立夆,沿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近中豐路779巷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行
駛在中豐路外側車道,未與行駛在中豐路同向之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沈胤志駕駛搭載訴外人楊肅詮(均與甲
○○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
持一定之並行間隔,復於其所駕駛之A車之車頭超越B車之車
頭後,失控偏向而駛入內側車道,與B車發生碰撞,使B車失
控而偏離原行進之路線、撞及中豐路與中豐路779巷交岔路
口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造成沈胤志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皮
下氣腫、左側血胸等傷害,終因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創傷性血胸而死亡,致伊支付沈胤志之醫療費用5,000元,
並委由訴外人即伊之男友杜俊賢代為支付菩薪送行生命禮儀
之殯葬服務費22萬3,940元,訴外人即伊之子沈胤呈先行支
付孝澤園生命紀念館治喪之設施費用2萬7,500元及支付臺東
市公所暫厝費、骨灰寄存費3萬3,000元,並由伊自行支付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之設施規費2萬3,600元,又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時年為50歲,家管職,無其他收入來源,對
沈胤志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受有530萬9,210元之扶養費損失,另因喪失至親,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50
萬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沈胤志死亡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2月2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見39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86號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甲○○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法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對沈胤志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致A、B兩車發生碰撞,其風險儼然實現,足認被告甲○○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沈胤志死亡
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
此非原告所不能尋求原醫療單位協助再次開立證明,因此,
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殯葬服務費22萬3,940元,治喪之設施費用
2萬7,500元,暫厝費、骨灰寄存費3萬3,000元,殯葬管理所
之設施規費2萬3,600元之喪葬費用之損害,據原告提出各項
收據、繳費通知單之證明、債權讓與憑證為證(見39卷第19
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核其金額與所述相符,以
上共計30萬8,040元(計算式:22萬3,940+2萬7,500+3萬3,0
00+2萬3,600=30萬8,040),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
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交通
事故法生時為50歲,名下除土地(價值1萬3,407元)及車輛
1臺,無其他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再衡諸112年
度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35.3年(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且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12元(
見本院卷第48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萬9,210元【計算方式
為:256,944×20.00000000+(256,944×0.3)×(20.0000000-00
.00000000)=5,309,20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審酌原告因沈胤志死亡,受有與親屬天
人永隔之痛楚,當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審以被告
甲○○違規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後(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11萬7,250元(計
算式:30萬8,040+530萬9,210+150萬=711萬7,250)。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女就被告甲男侵
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就702萬8,183元部分(經計算被告變更聲明前勝訴部分之金
額,其計算式為:30萬8,040+522萬143+150萬=702萬8,183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2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因原告針對扶養費擴張聲明,此部分之訴訟,因原告全部勝
訴,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