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殷蓮花
被 告 傅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民
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案之基礎事實乃原
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辦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18時間27分至33分
許,匯款4筆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原告認為自身也有
些過失,故請求1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不起訴書卷宗,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
上搜尋貸款相關訊息,便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他人,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有
款項轉入,對方跟我說是在做金流,讓我貸款比較好過」
等語(見偵字56295號卷第6頁)。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偵查之供述可知,其係受自稱「辦理貸款
」之人稱要美化帳戶達到好貸款之目的,亦即被告本身本
即想要透過有多筆資金進出帳戶內,達到自身符合資力而
獲得可貸款資格之好處,然此種行為本身即屬於虛假交易
,透過虛假之交易行為達到提升自身資力之資格,本即屬
不合正規常情之貸款模式,況被告既然發現有大筆金額進
出,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金流進
出之行為,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
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0060%=12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殷蓮花
被 告 傅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民
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案之基礎事實乃原
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辦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18時間27分至33分
許,匯款4筆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原告認為自身也有
些過失,故請求1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不起訴書卷宗,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
上搜尋貸款相關訊息,便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他人,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有
款項轉入,對方跟我說是在做金流,讓我貸款比較好過」
等語(見偵字56295號卷第6頁)。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偵查之供述可知,其係受自稱「辦理貸款
」之人稱要美化帳戶達到好貸款之目的,亦即被告本身本
即想要透過有多筆資金進出帳戶內,達到自身符合資力而
獲得可貸款資格之好處,然此種行為本身即屬於虛假交易
,透過虛假之交易行為達到提升自身資力之資格,本即屬
不合正規常情之貸款模式,況被告既然發現有大筆金額進
出,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金流進
出之行為,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
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0060%=12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