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