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
田尾門市,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張瑞鵬」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
」及「華準客服經理」向原告施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將20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而原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上開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
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彰化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0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
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000元財產上損害
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
田尾門市,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張瑞鵬」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
」及「華準客服經理」向原告施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將20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而原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上開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
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彰化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0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
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000元財產上損害
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