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王昭鑫
被 告 陳文添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時,
自後追撞同向由前路旁由訴外人林衍儀所有,並由原告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原告汽車,業經
訴外人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汽車毀損受有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385,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輛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交通費10,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另原告並
未有體傷,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精神為撫金請求權,又原
告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所謂車輛減損產生,原告車輛受損
狀況並未損及引擎等內部零件,更換之零件亦未導致原告汽
車有鈑金件切割或主結構受損,不符合中古車定型化契約所
稱之重大事故,另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屬於原告訴訟上應
自身負擔之舉證成本,又原告汽車之車損已由華南產險賠付
,且有折舊問題,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另聲請向台灣汽車修
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汽車
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鑑定
報告、債權讓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下述:
  1.原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8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原告汽車回復物
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貶損
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未提出原告汽車因毀損之價額超
過修復費用,並爭執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等語,容有誤
會,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85,000
元等語,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市價為110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
折價35%,即折價38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385,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汽車受損部分並未符合「重大事故」之
定義,然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第6條所稱之重大事故,此
部分係指在中古車交易時應「告知」之事項,並非指說
受損部位不符合重大事故,即在交易市場上無價值減損
之狀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另被告雖聲請再
送鑑定,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司法實務上就此種
車禍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案件,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例
甚多,係具有一定專業性之鑑定單位,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2.鑑定費12,0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12,000元,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委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別有經上開鑑定單
位開立之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
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及
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
修理工時為39.599976小時,約為40小時計算,而以一
天工作8小時為標準,工作天數則為5天,而估價單上記
載之報價日期為113年8月9日,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合理之修車天數約為5日
,如自113年8月9日報價後隔日開始修車,5天之修車天
數即約於113年8月14日可修復完畢,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日交通費500元,自車禍後開始約有25天
需要交通費代步,合計僅請求1萬元等語,雖提出113年
8月13日及113年8月14日之計程車費合計為94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正反面),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交通費用單
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依前開所述,僅能認定
原告就交通費用之部分,請求940元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並未受有傷害,復原告亦
未提出其有何符合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中所載受損之
權利,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940元(計算式:
385,000+12,000+3,000+940=400,940),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分別
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分別由其同居人或受僱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