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月梨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不合法,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事實及理由記載「本案件於113年10月21日
在本院調解完成。餘款238,000元於本屆區權會討論結果,
再另行給付方式,本屆區權會於113年12月28日召開經討論
後,決議由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定之」,並檢附調解委員調解
單為據,惟上開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不明確,無從特定原告要
告被告之事實為何?或有何遭被告以何方式損害?或有何債
權債務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要表明
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
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但至少要表明原
因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始符合提起民事訴
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
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
回,請原告儘速依法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