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郭育婷

郭育慈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
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
112年8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暱稱「丟卡昧」)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
開通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
帳密交予張裕烽,被告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
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至新竹火車站接載被
告,並偕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被告開立第00000000000000
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帳戶一經開立即有
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T
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克」之劉育瑋(未據
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成員以被告之永豐
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3日
分別以被告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育
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
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被告,自該日
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被告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入控地
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
E之好友,藉此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加入天利投資
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14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遭詐騙16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16萬元,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
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