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葉依亭
被 告 余博通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1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3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因見原告
與其前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
原告共計1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名
譽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但是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原告,致原告
名譽權受損,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
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
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足使受
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葉依亭
被 告 余博通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1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3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因見原告
與其前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
原告共計1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名
譽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但是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原告,致原告
名譽權受損,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
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
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足使受
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