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江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原告簽定「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
前年利率即為2.295%);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有本金366,5
5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可以正常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在卷可
稽(見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