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姜譯鈞
被 告 陳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新華路72巷口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停車場
出入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停等
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2,325元之維修
費用(含工資18,900元、零件143,425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325元。
二、被告則以:主張被告無過失,當時原告通行的方向為紅燈,
不應該進入車道,應該讓被告駛出車道後,原告才可以進入
,被告駕駛的角度在斜坡剛出來,無法看到原告因此無法反
應,且原告維修費用應為零件140,925元、板金與工資10,60
0元、烤漆8,300元,零件依法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停等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8頁、第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
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
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
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欲從車道底部駛出,影片時間三秒時原告車輛出現,
駕駛至車道出入口區,被告於影片四秒時駛出車道,影片時
間五秒時,原告停車於車道出入口區,影片時間6-7秒時,
被告車輛駛出車道,碰撞停等於入出口區的原告車輛。」,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器之擷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
知原告駕駛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外之網狀線時,其通行方向
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原告隨即停等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欲等待駛出車道之被告通過,隨即於停等過程中遭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碰撞,則原告既已依燈號停等於系爭停車場出入
口,被告自應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距離之情形下謹慎靠車
道左側通過,惟被告疏未注意而駛於車道中間始碰撞原告停
等之系爭車輛,已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至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通行的方向為紅燈,不應該進入車道等語,然
觀之系爭停場出入口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其分別畫有
入、出箭頭,且依車輛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區之比例判斷,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區應可供車輛雙向通行,則原告停等之位
置係位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區偏右側(見本院卷第51頁),
尚合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計,再者,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外之道路設有網狀線,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本不得停車(包含臨時停車)於網狀線,
實無要求原告不得進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區,而應違規停等
於網狀線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取。另被告復稱其
因視角關係,無法看到原告因此無法反應等語,然其未提出
相關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停等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區偏右側,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出車道之位置係
位於車道中間,始不慎撞及原告停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兩造均同意以零件140,925元、板金與工資10,600元
、烤漆8,300元計算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8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93元(計算式:14
0,925×0.1=14,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
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2,993元(計算式:14,09
3+10,600+8,300=32,99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993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