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韓爲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萬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6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9,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減
縮聲明金額為2,711,429元。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路165巷32弄往榮民路16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榮民路165
巷與165巷32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榮民路165巷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手肘擦
挫傷、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踝部擦傷、右
腿遠端脛骨腓骨嚴重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長期臥床導
致長期便秘,引發慢性肛裂、痔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並受有醫療費177,314元、醫療用品5,949元、看護費396,000
元、交通費3,421元、不能工作損失590,256元、機車維修費
34,700元、財產損失3,78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於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等節,除請求
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刑事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行駛
,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左轉彎車,如能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應不致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
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行之過失,
然其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本
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
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6,904元、救護車費20,
410元、醫療用品費5,949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117頁),
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96,000元之損失等語,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第
39頁、第43頁)。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
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6個月×30日×2,200
元=396,000元),洵屬有據。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421元,固據提
出UBER行程資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5
頁至第177頁),惟經本院比對上開乘車資訊、卷內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後,除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交通
費合計953元外,其餘單據均與原告就醫日期、地點不相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上揭其餘交通費支出之目
的及必要性,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就醫以外之交通費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953元之交通費
部分,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
為49,188元,因系爭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590,256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
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39頁、第159頁、第161頁)。觀
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使用石膏護
木約3個月……受傷起需休養1年」等文字,參以原告職業為助
理工程師,工作時有久站之可能,原告手術治療其右下肢傷
勢,術後並有復健之需求,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便,堪
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有據。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原告112年2月薪資為49,386元
,112年3月薪資為49,188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9
,287元【計算式:(49,386元+49,188元)÷2=49,287元),原
告僅請求以49,188元作為其平均薪資計算基準,為其處分權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90,2
56元(計算式:49,188元×12個月=590,256元)。
5.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8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34,7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185頁、第18
7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4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為3,46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6.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機車罩、手機殼
、健身彈力帶、拉筋板加階梯踏板、牽伸拉筋帶、床上桌、
彈力帶等物品費用,總計受有3,789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
出購物訂單頁面為憑。惟原告就其手機殼、重機車罩如何受
有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亦未
提出任何損害照片供本院確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購買健身彈力帶、拉筋板加階梯踏
板、牽伸拉筋帶、床上桌、彈力帶之用途及必要性,且前揭
物品亦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回復系爭傷害
所必需,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6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241,757元【計算式:(醫療費及救護車費177,314元+醫
療用品費5,949元+交通費953元+看護費39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90,256元+機車維修費3,467元+慰撫金600,000元)×0.7
=1,24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0,0
00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共365,070元,有調解筆錄、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均應予
扣除,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26,687元(計算式:1,241,757元-50,000元-365,070元=826
,687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536=18,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8,599=16,101
第2年折舊值 16,101×0.536=8,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01-8,630=7,471
第3年折舊值 7,471×0.536=4,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1-4,004=3,46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7-0=3,467
114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韓爲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萬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6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9,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減
縮聲明金額為2,711,429元。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路165巷32弄往榮民路16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榮民路165
巷與165巷32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榮民路165巷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手肘擦
挫傷、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踝部擦傷、右
腿遠端脛骨腓骨嚴重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長期臥床導
致長期便秘,引發慢性肛裂、痔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並受有醫療費177,314元、醫療用品5,949元、看護費396,000
元、交通費3,421元、不能工作損失590,256元、機車維修費
34,700元、財產損失3,78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於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等節,除請求
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刑事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行駛
,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左轉彎車,如能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應不致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
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行之過失,
然其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本
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
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6,904元、救護車費20,
410元、醫療用品費5,949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117頁),
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96,000元之損失等語,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第
39頁、第43頁)。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
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6個月×30日×2,200
元=396,000元),洵屬有據。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421元,固據提
出UBER行程資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5
頁至第177頁),惟經本院比對上開乘車資訊、卷內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後,除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交通
費合計953元外,其餘單據均與原告就醫日期、地點不相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上揭其餘交通費支出之目
的及必要性,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就醫以外之交通費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953元之交通費
部分,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
為49,188元,因系爭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590,256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
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39頁、第159頁、第161頁)。觀
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使用石膏護
木約3個月……受傷起需休養1年」等文字,參以原告職業為助
理工程師,工作時有久站之可能,原告手術治療其右下肢傷
勢,術後並有復健之需求,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便,堪
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有據。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原告112年2月薪資為49,386元
,112年3月薪資為49,188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9
,287元【計算式:(49,386元+49,188元)÷2=49,287元),原
告僅請求以49,188元作為其平均薪資計算基準,為其處分權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90,2
56元(計算式:49,188元×12個月=590,256元)。
5.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8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34,7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185頁、第18
7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4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為3,46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6.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機車罩、手機殼
、健身彈力帶、拉筋板加階梯踏板、牽伸拉筋帶、床上桌、
彈力帶等物品費用,總計受有3,789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
出購物訂單頁面為憑。惟原告就其手機殼、重機車罩如何受
有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亦未
提出任何損害照片供本院確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購買健身彈力帶、拉筋板加階梯踏
板、牽伸拉筋帶、床上桌、彈力帶之用途及必要性,且前揭
物品亦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回復系爭傷害
所必需,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6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241,757元【計算式:(醫療費及救護車費177,314元+醫
療用品費5,949元+交通費953元+看護費39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90,256元+機車維修費3,467元+慰撫金600,000元)×0.7
=1,24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0,0
00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共365,070元,有調解筆錄、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均應予
扣除,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26,687元(計算式:1,241,757元-50,000元-365,070元=826
,687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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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536=18,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8,599=16,101
第2年折舊值 16,101×0.536=8,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01-8,630=7,471
第3年折舊值 7,471×0.536=4,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1-4,004=3,46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7-0=3,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