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詹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須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或統一發票供本院審酌
,倘非僅請求維修費用,應再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如
維修費多少元、拖吊費多少元)、計算依據等相關單據到院,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