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
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民國
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原告應於5日內到院閱卷後補正當事人即被告姓名
及地址之資料,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