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民國
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民國
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