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鄭承佑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95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所載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於93年5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憑票交付債權人220,000元,其中之129,896元,及自民
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866元由債務人負擔」,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
8,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630元,尚應補繳7,020元。茲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9,896元) 1 利息 12萬9,896元 94年4月27日 114年3月25日 (19+333/365) 20% 51萬7,306.37元 2 程序費用 866元 - 866元 小計 51萬8,172.37元 合計 64萬8,068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鄭承佑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95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所載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於93年5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憑票交付債權人220,000元,其中之129,896元,及自民
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866元由債務人負擔」,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
8,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630元,尚應補繳7,020元。茲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9,896元) 1 利息 12萬9,896元 94年4月27日 114年3月25日 (19+333/365) 20% 51萬7,306.37元 2 程序費用 866元 - 866元 小計 51萬8,172.37元 合計 64萬8,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