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住
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友」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林家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向原告施以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4時許將30
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獄沒有辦法還錢,我確實有交帳戶給詐騙
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住
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友」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林家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向原告施以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4時許將30
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獄沒有辦法還錢,我確實有交帳戶給詐騙
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