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奕均
被 告 利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97元,其中新臺幣167,879元自
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60,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613元自民國11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0,605元;另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年利率8.88%,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11日,該日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167,879元;另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信用卡,約定年利率20%,被告直至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24,613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97元,其中167,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其中6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
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奕均
被 告 利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97元,其中新臺幣167,879元自
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60,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613元自民國11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0,605元;另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年利率8.88%,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11日,該日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167,879元;另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信用卡,約定年利率20%,被告直至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24,613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97元,其中167,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其中6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
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