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小龍
被 告 余明貴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蔡鎮州
複 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二段150巷與文化街174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
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擦挫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想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租車費用26,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8,30
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367,3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醫囑休養日,維修費
用應予折舊,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局光碟監
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4分58秒
,原告7512號車直行(由南向北),被告車於左邊向右邊車道
行駛,兩車行至道路交岔路口,中間有黃色網狀線,然兩車
均未將車速降低,復於15時15分許,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之駕
駛座。原告是主幹道,被告是支幹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正反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路口車況,並暫停禮讓主幹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卻未暫停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或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亦有爭點
效之適用,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
 2.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5
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下稱前案判決),原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本案之原告,前案判決之原告係代位
被告車輛請求,依前開說明,本案前案判決之原告既然受讓
本案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前案判決之原告則為本
案判決被告之繼受人,則本案原告及被告就前案判決重要爭
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
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本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
中均表示前案判決並無上訴(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
之保險公司),是前案判決已確定,而前案判決認定本案原
告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5%,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本案則不能為相反
之判斷。準此,本件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5%
,被告則為75%甚明。
(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至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148,3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48,300元(其中零件83,500
元,工資45,500元,塗裝19,3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9
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8,3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塗裝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3,153元(計算式:8,35
3元+45,500元+19,300元=73,153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
車主,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租車費用26,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1個月租賃費用26,000元,固據提出車輛租借用證明書、現
金保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所提前開
證明書,除未提供完整且未遭遮掩之版本而無法確認約定內
容外,本院綜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內容,亦未見有何提及租賃
費用及計算方式之約定,已難遽認系爭車輛月租費確為26,0
00元。再者,現金保管證明書記載委託人為王元杰,保管人
為吳小龍,王元杰委請原告代為保管20萬元,而車輛租借用
證明書則記載吳小龍向王元杰承借系爭車輛,並附有原告簽
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則系爭車輛究係王元杰租借予原
告,抑或是王元杰託付原告保管,原告是否有支出系爭車輛
月租費等情,均殊有疑義,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礙難
許其所請。
 4.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3,000元,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4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6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宜休養日數,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4日,已屬有疑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宥鑫租賃公司任職,日薪為3,000
元,然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薪資證明或匯款證明供本院審酌,
本院考量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宜休養」等字眼,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主張休養10日而無法工作之
損失較為合理,又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而本院依行政院
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5,250元,亦即每日基
本工資約為(25,250/3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20元(計算式:842*10=8,4
20)
 5.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無不妥。
 6.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
為106,967元【計算式:(1,050元+73,153元+8,420+60,000
元)×0.75=10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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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00×0.369=3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00-30,812=52,688
第2年折舊值    52,688×0.369=19,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688-19,442=33,246
第3年折舊值    33,246×0.369=12,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46-12,268=20,978
第4年折舊值    20,978×0.369=7,7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78-7,741=13,237
第5年折舊值    13,237×0.369=4,8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37-4,884=8,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