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外之冷氣機外機旁,架設離地約3公尺高之監
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復於113年10月起降低系爭監視
器之高度至離地約2公尺高,均朝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住所拍攝,持續監控及拍錄原告住家大
門、陽台、側門、庭院、車輛等,紀錄原告之人員往來、交
友狀況、生活起居,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監視器不免要使其視角廣泛至能拍攝道
路之狀況,而現場空間並非平面,在房屋與道路及周圍物件
形成之立體空間中,畫面中即便出現原告住家大門之畫面,
仍應認係原告未建置充分合理隱私期待防範措施下,所不免
與公共空間形成之整體畫面,甚至僅能認為原告住家畫面不
過為監視影像之背景畫面,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設置監視器後,警察就利用該監
視器循線抓到小偷,又檢察官認為監視器是合法裝設,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0月,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外之冷氣機外機旁,架設離地約3公尺高之監視器,復
於113年10月起降低上述監視器之高度至離地約2公尺高,均
朝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所拍攝等
情,業據原告提供照片為佐(卷32-38),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持續監控
及拍錄原告住處,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
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
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
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
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32-38),可見兩造住屋均係鄰
接道路之兩側,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系爭房屋大門之右側冷
氣機外機旁,朝道路拍攝,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
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又原
告住家大門前,為出入之鐵門,並與矮圍牆、鐵窗組成之開
放式空間(下稱系爭開放空間,卷35),上開空間顯係暴露
給外人「目光所及」,且系爭開放式空間前為相鄰之巷道,
本屬不特定人車可不受限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乃公眾得
自由出入場所,當非原告之專屬區域,而系爭監視器設置運
作後,系爭房屋前方之起居生活曾經攝得記錄,衡諸社會通
念,因無何隱密性可資主張,當難率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
隱私期待。另系爭房屋之鐵窗設有紗窗,並於前方置有雜物
,無法目擊屋內之狀況,系爭監視器無法拍攝原告住家內部
,未侵入拍攝原告私領域,或拍攝原告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
權利,是被告辯稱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非無據。其次,
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未拍攝原告
所居住之內部狀況,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要件,為
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卷25及反),益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並未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
 ㈢況查,原告與被告、鄰人即訴外人陳文成素來不睦,原告曾
於112年1月19日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以「妓女」、「婊子
」等語辱罵被告,幸賴被告以系爭監視器錄製影像作為提告
事證,而得順利追究原告之責任,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9號刑事判決可佐(卷20-24);除此以外,被告住處
於111年間,亦曾遭竊,而經由系爭監視器方破獲之紀錄,
此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卷19);被
告基於釐清紛爭事實之目的,或保存對己有利證據之需求,
方架設系爭監視器,且選取自系爭房屋前方,及間隔巷道之
系爭開放空間為主要拍攝範圍,已儘量擇定干預較小之方式
,冀能減少對於周遭住戶之過度侵擾,所為自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進入系爭開放空間之行為活動,難認存在合理隱私期
待之相關舉止,縱將因此經系爭監視器錄影記錄,被告秉於
前開正當理由,並將系爭監視器安裝於明顯位置,使原告能
注意察覺此,憑以蒐證利用之考量相同,要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隱私、肖象及人格等權利之情。
 ㈣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監視器,
確能攝錄取得其等非公開,而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舉
止;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監視器錄影所
為,已然侵害其之隱私、肖象、人格法益云云,核非有理,
故其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至原告聲請調閱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114年度壢簡字第5
71號等判決(含卷宗),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監視器拍攝上
述在大門前等影像等情,惟大門前之系爭開放空間欠缺合理
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
權、肖像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調閱之上開判決暨卷
宗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