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文欽
被 告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8房屋(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4月起
積欠房租未繳,經伊通知不續租,為被告所未遷移公司登記
,致伊受有新臺幣44萬7,159元之損失等語,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其承租人欄塗銷雙子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後,改記載為麥恩帕
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並蓋有麥恩公司與被告
之大小章,又於簽約欄處塗銷雙子星公司,改載麥恩公司名
稱與被告姓名,但卻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附約欄亦記載
承租人為雙子星公司,並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此有該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頁),致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無
從認定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何人,甚至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認為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當事人適格
,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乃於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然觀諸原告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該租
賃契約書係於110年11月1日所簽訂,且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之
承租人分別記載「曾英瑞(畫雙線平行線,並另蓋有雙子星
公司大章)」、「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
公司大章)」,騎縫處亦分別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附約處
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
)」,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曾英瑞」等語,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證,然原告所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日為112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上開補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是否與本件有關聯,已非無疑,況且,依照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簽署情況,亦認為原告所指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
雙子星公司間,始符合常情,此原告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以釋
明本院相信本件租賃契約為被告與原告所訂定,因此,應認
為被告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文欽
被 告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8房屋(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4月起
積欠房租未繳,經伊通知不續租,為被告所未遷移公司登記
,致伊受有新臺幣44萬7,159元之損失等語,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其承租人欄塗銷雙子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後,改記載為麥恩帕
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並蓋有麥恩公司與被告
之大小章,又於簽約欄處塗銷雙子星公司,改載麥恩公司名
稱與被告姓名,但卻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附約欄亦記載
承租人為雙子星公司,並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此有該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頁),致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無
從認定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何人,甚至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認為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當事人適格
,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乃於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然觀諸原告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該租
賃契約書係於110年11月1日所簽訂,且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之
承租人分別記載「曾英瑞(畫雙線平行線,並另蓋有雙子星
公司大章)」、「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
公司大章)」,騎縫處亦分別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附約處
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
)」,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曾英瑞」等語,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證,然原告所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日為112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上開補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是否與本件有關聯,已非無疑,況且,依照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簽署情況,亦認為原告所指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
雙子星公司間,始符合常情,此原告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以釋
明本院相信本件租賃契約為被告與原告所訂定,因此,應認
為被告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