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黃庭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宥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
並重新提出有蓋印或簽名之起訴書狀,並於其上敘明請求金額明
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逾新臺幣99,983元部分之原因事實,
暨提出繕本2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另
查,原告起訴狀具撰人簽章欄空白,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
求被告賠償其420,000元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
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
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黃庭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宥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
並重新提出有蓋印或簽名之起訴書狀,並於其上敘明請求金額明
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逾新臺幣99,983元部分之原因事實,
暨提出繕本2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另
查,原告起訴狀具撰人簽章欄空白,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
求被告賠償其420,000元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
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
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