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沼堂
被 告 林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同市區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
環中東路口右轉時,因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東
路往八德方向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
,並受有薪資減損19,500元、財物損失30,000元(手機、手
錶、鑽戒各1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0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是正常在行駛,沒有
違規,我沒有辦法預判後方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緊急煞車,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
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門診
費用收據、薪資條、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反面、第21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秒
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影片時間6秒
時被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
被告車輛後方,影片時間7秒時,有自行車通過於被告欲右
轉彎之斑馬線上(詳擷圖),被告隨即煞車,原告於影片時
間8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肇事車輛」,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監視錄影器之擷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係
因前方有自行車欲通行,始煞車以避免撞及,足見被告應非
無故任意煞車,則被告基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視前方
之交通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行為,尚難認該行為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反係原告身為後方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原告未能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煞車不
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
以防範,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
言,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前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5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沼堂
被 告 林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同市區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
環中東路口右轉時,因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東
路往八德方向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
,並受有薪資減損19,500元、財物損失30,000元(手機、手
錶、鑽戒各1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0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是正常在行駛,沒有
違規,我沒有辦法預判後方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緊急煞車,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
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門診
費用收據、薪資條、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反面、第21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秒
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影片時間6秒
時被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
被告車輛後方,影片時間7秒時,有自行車通過於被告欲右
轉彎之斑馬線上(詳擷圖),被告隨即煞車,原告於影片時
間8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肇事車輛」,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監視錄影器之擷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係
因前方有自行車欲通行,始煞車以避免撞及,足見被告應非
無故任意煞車,則被告基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視前方
之交通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行為,尚難認該行為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反係原告身為後方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原告未能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煞車不
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
以防範,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
言,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前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5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