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莊培萱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群元
王妍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此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
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