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余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武氏金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4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491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889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
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6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
段由環中東路二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後興路二段與
後興路二段232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在同向右前路旁步行,遂遭
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右踝擦挫傷、雙膝挫扭傷(下稱系爭傷害A),原有之
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輕度滑脫傷勢(下稱舊有腰椎傷勢)亦
因而加重為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椎弓解離合併椎體滑脫、
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5560元、就醫交通費3萬8
490元、看護費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萬4987元、勞動力減
損59萬6702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7萬3244元後,請求被告
賠償224萬65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從病
歷資料及醫院函覆皆難以認定原告舊有腰椎傷勢因本件事故
惡化成系爭傷害B,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意見又多以推測性用
語表述,並未達民事侵權行為所要求之高度蓋然性,難以證
明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
(二)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費用
應予排除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請原
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以佐此部分受損金額;看護費部分,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護期間僅有32日,復以每日2,000元計
算,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有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力減損部分,皆應排除系爭傷害B所佔損失部分比例;精
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原告
僅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被告於刑事偵查時皆坦承不
諱並已受刑事處罰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反面、42至99、111
、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24萬65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
林雨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其有過失傷害行為
,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舊有之腰椎傷
勢亦因此加重為系爭傷害B一節,並提出輔大醫院及三軍總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函覆表
示(略以)「依病歷記載,(112年2月28日、3月9日)病患主述
為頭暈、頭痛、想吐」、「病患於112年2月28日前在本院門
診即有追蹤腰椎滑脫椎弓解離之紀錄,撞擊後症狀加劇為合
理病程,但是否為車禍或其他撞擊所致,非本人可判斷」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略
以)「余員於112年3月22日首次到院骨科就診,自述於同年2
月26日車禍,當次就診即發現該員有腰椎第5節至第1薦椎椎
弓解離合併椎體滑脫,並進一步施予核磁共振檢查,余員後
於同年4月26日申請診斷證明,故並非4月26日始診斷出此病
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即
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此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未滿1月,且
原告舊有之腰椎傷勢倘遇撞擊會導致症狀加劇亦屬合理病程
。而原告於事發2日後於輔大醫院就診時,雖僅主述病症為
頭暈、頭痛、想吐,然考量原告於事發後處於意識喪失或失
憶狀態,復多次就診精神科(見聯新醫院急診病歷及病歷卷)
,故原告主張其當時無法像常人般能清楚完整表達其所受之
全部傷勢,尚非無據。
 2.另觀諸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111年7、8月間)因舊有之腰椎傷勢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3
次,然此後即未見有其他回診紀錄(見病歷卷),堪認舊有之
腰椎傷勢已趨穩定,無回診必要。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復
才多次至輔大醫院之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自難認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又系爭傷害B之部位又與原告舊有之腰
椎傷勢多有重合,亦難否認系爭傷害B係舊有之腰椎傷勢因
本件事故加重傷勢所致。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輔大醫院急診時,處意識喪失或
失憶狀態,是當下僅主訴部分傷勢,與常情無違,而依上開
病歷資料、函覆、舊有腰椎傷勢與系爭傷害B位置大致重合
,且因車禍撞擊確實可能加重原本已趨於穩定之腰椎傷勢等
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萬55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支
出醫療費用12萬556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輔大醫院、三軍
總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台大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97頁反面、111、115頁),而系爭傷害A、B
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萬8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共支出
就醫交通費3萬8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
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
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2,020元(計算式:1,010×2=2,020元);原告家至輔大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輔大醫院42次(來回即84趟,見本院
卷第42至76、11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1萬7640元(計算式:210×84=1萬7640元);原告家至三
軍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三軍總醫院17次(來回即34趟,
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1萬2070元(計算式:355×34=1萬2070元);原告家至
北陽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北陽骨科診所18次(來回即3
6趟,見本院卷第86至94、11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為3,960元(計算式:110×36=3,960元);原
告家至台大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5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台大醫院4次(來回即8趟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2,800元(計算式:350×8=2,80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萬8490元(計算式:2,020+1萬
7640+1萬2070+3,960+2,800=3萬8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看護費8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自事發日起至112年3月3
0日止(共32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
醫院分別於112年3月2日、9日、16日所開立之醫囑欄載有
「宜專人照護2週」、「宜專人照顧2週」、「宜專人照護
2週」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反面至28反面
)。而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在前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
專人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部位及傷勢非輕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即事發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
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
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8萬元(計算式:2,500元×32日=8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9萬49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事發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休養8個月又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宜休養2日」、「宜休養2週」、「需休養1個月」、「宜休養2週」、「宜休養2週」、「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休養至少3個月」、「建議多休息並避免需久坐久站及負重之工作」、「建議持續休養至少3個月」之聯新醫院、輔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98頁),而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在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之部位、程度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於上開期間(即112年2月26日起至10月31日止)休養請假之必要。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11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
告111年度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89萬806
3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算每月薪資為7萬4839元(計算
式:89萬8063÷12月=7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12年3、4、5月間仍分別
受領前1月即同年2、3、4月之薪資7萬1214元、3萬8468元
、3,77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112年2至4月
因請假遭公司扣薪共11萬1065元【計算式:(7萬4839-7萬
1214)+(7萬4839-3萬8468)+(7萬4839-3,770)=11萬1065元
】,暨同年5月至10月因留職停薪而未領有之薪資共44萬9
034元(計算式:7萬4839×6=44萬9034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56萬99元(計算式:11萬1065+44萬
9034=56萬99元)。  
 5.勞動力減損59萬670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
至7%,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
信為真。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比例為何,僅記載其區間介於3%至7%,本院審酌原告既
於事故前已患有舊有腰椎傷勢,舊有腰椎傷勢亦可能影響
其勞動能力,而上開區間無法區分舊有傷勢及本件事故造
成之傷勢所減損之比例各為何,是上開區間即應採最低值
即3%,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
本件事故發生後8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
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
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
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18年又301日(
即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
1日即131年8月28日止)。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3%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應為2萬6942元(計算式:7萬4839×12×3%=2萬6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36萬4012元【計算方式為:26,942×13.0000
0000+(26,94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364,012.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31萬8161元(計算式:12萬5560+3萬84
90+8萬+56萬99+36萬4012+15萬=131萬816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萬3244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4萬4917
元(計算式:131萬8161-17萬3244=114萬49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