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雄國
被 告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毅擔任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1
樓住處(下稱龜山住處)所屬社區即桃園市龜山區明駝社區之
管理員乙職,於代收住戶信件時負有投單(即通報社區住戶)
之義務。詎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代收原告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時,除未依原告之要求於收到該掛號信時
電話通知原告,亦違反上開義務未投單,竟於半月後(即113
年6月10日)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付予原告,致上開不起
訴處分已逾法定再議期間,嗣經提起再議旋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被告陳志毅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甚鉅,原告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明
駝社區之管理員皆係由被告陳珮仙所調度,且事件發生時被
告陳志毅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陳珮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志毅確實於113年5月17日收受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但原告於同年月27日即前來領取,並未有原告上開
所述有逾半月後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付之情。又明駝社
區之管理員對於每封掛號信皆有踐行登記、投單及對講機通
知等舉,然原告並無於社區居住之事實,其與家人只是每隔
20至25日左右會來其所有之房屋打掃,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於投單後即不另行通知原告。況被告陳志毅之所以會投遞信
件係基於管委會委託,屬幫忙性質,依照合約其並無投遞信
件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志毅有違反投單(即通報社區住戶)
之義務,且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該信件交
付予原告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志毅有故意或過失於收受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信件交付予原告之行為或違
反投單義務之不作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陳志毅受雇
於訴外人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
為被告陳志毅所自陳,而依明駝社區與家誠公司簽立之社區
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可知,家誠公司於明駝社區具體之服務
項目僅有固定哨位、社區巡邏、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
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停車場管理、協助社區垃圾
清理、火災預防與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
、其他約定項目(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見有投遞信件項目
,堪認家誠公司並無提供此部分服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志毅有投單義務,即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陳志毅有未投單、
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該信件交付予原告等
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平時是在台北與明駝社區兩處
奔波,且大部分時間是在台北,又無法確定是否於113年5月
9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有住在明駝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復參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其於再議時自陳「偵
查時已有表示該桃園市龜山區之地址並非聲請人(即本件原
告),該址為聲請人母親及祖先牌位住所地,聲請人在祭拜
母親時方會暫留,並無長久居住之意思。次查,聲請人於偵
查開庭時議提出身分證表示戶籍地為台北市大安區地址,實
際住所地為台北市松山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可見原告平日並未居住於龜山住處,且於祭拜母親時方會
暫留龜山住處,是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至再議期
間屆滿期間,是否有前往龜山住處之事實,已屬有疑。而原
告既然未居住於龜山住處,其自應提供地檢署檢察官其實際
居住且可收到通知信之地址,惟原告自行提供未居住之龜山
住處予地檢署,自應承擔未能及時收到信件之風險。故縱使
原告主張其未及時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通知一節為真,
然被告陳志毅於收到信件後未能聯繫到原告,此情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陳志毅,或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
至龜山住區取信,亦不無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陳志毅有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未能及時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毅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毅係由被告陳珮仙所調度,而其疏於監
督被告陳志毅,自應一併負僱用人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被告陳志毅於本件毋庸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陳珮仙與
被告陳志毅連帶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本
件被告陳志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社區管理
服務委託契約書及本件全辯論意旨,可知被告陳志毅之僱用
人應為家誠公司,而非被告陳珮仙,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珮仙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雄國
被 告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毅擔任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1
樓住處(下稱龜山住處)所屬社區即桃園市龜山區明駝社區之
管理員乙職,於代收住戶信件時負有投單(即通報社區住戶)
之義務。詎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代收原告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時,除未依原告之要求於收到該掛號信時
電話通知原告,亦違反上開義務未投單,竟於半月後(即113
年6月10日)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付予原告,致上開不起
訴處分已逾法定再議期間,嗣經提起再議旋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被告陳志毅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甚鉅,原告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明
駝社區之管理員皆係由被告陳珮仙所調度,且事件發生時被
告陳志毅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陳珮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志毅確實於113年5月17日收受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但原告於同年月27日即前來領取,並未有原告上開
所述有逾半月後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付之情。又明駝社
區之管理員對於每封掛號信皆有踐行登記、投單及對講機通
知等舉,然原告並無於社區居住之事實,其與家人只是每隔
20至25日左右會來其所有之房屋打掃,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於投單後即不另行通知原告。況被告陳志毅之所以會投遞信
件係基於管委會委託,屬幫忙性質,依照合約其並無投遞信
件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志毅有違反投單(即通報社區住戶)
之義務,且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該信件交
付予原告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志毅有故意或過失於收受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信件交付予原告之行為或違
反投單義務之不作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陳志毅受雇
於訴外人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
為被告陳志毅所自陳,而依明駝社區與家誠公司簽立之社區
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可知,家誠公司於明駝社區具體之服務
項目僅有固定哨位、社區巡邏、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
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停車場管理、協助社區垃圾
清理、火災預防與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
、其他約定項目(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見有投遞信件項目
,堪認家誠公司並無提供此部分服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志毅有投單義務,即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陳志毅有未投單、
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半月後始將該信件交付予原告等
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平時是在台北與明駝社區兩處
奔波,且大部分時間是在台北,又無法確定是否於113年5月
9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有住在明駝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復參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其於再議時自陳「偵
查時已有表示該桃園市龜山區之地址並非聲請人(即本件原
告),該址為聲請人母親及祖先牌位住所地,聲請人在祭拜
母親時方會暫留,並無長久居住之意思。次查,聲請人於偵
查開庭時議提出身分證表示戶籍地為台北市大安區地址,實
際住所地為台北市松山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可見原告平日並未居住於龜山住處,且於祭拜母親時方會
暫留龜山住處,是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至再議期
間屆滿期間,是否有前往龜山住處之事實,已屬有疑。而原
告既然未居住於龜山住處,其自應提供地檢署檢察官其實際
居住且可收到通知信之地址,惟原告自行提供未居住之龜山
住處予地檢署,自應承擔未能及時收到信件之風險。故縱使
原告主張其未及時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通知一節為真,
然被告陳志毅於收到信件後未能聯繫到原告,此情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陳志毅,或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
至龜山住區取信,亦不無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陳志毅有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未能及時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毅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毅係由被告陳珮仙所調度,而其疏於監
督被告陳志毅,自應一併負僱用人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被告陳志毅於本件毋庸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陳珮仙與
被告陳志毅連帶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本
件被告陳志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社區管理
服務委託契約書及本件全辯論意旨,可知被告陳志毅之僱用
人應為家誠公司,而非被告陳珮仙,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珮仙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