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王威凱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無限,未特定請求金額(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王威凱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無限,未特定請求金額(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