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延懿即穎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德昌
蔡秉宸

被 告 李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546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5,687元) 1 利息 30萬5,687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2月12日 (1+157/365) 5% 2萬1,858.71元 小計 2萬1,858.71元 合計 32萬7,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