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江威叡
被 告 鄧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長江路行駛,行經長江路與中和路口,欲左轉中和路
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自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逆向
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
受有新臺幣(下同)108,215元維修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2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原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
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證明力薄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之上開客觀過程,除兩造是否有過
失責任及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等情事外,業據原告提出原告
汽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地12
頁),本院並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車禍事故等節並無爭執
,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10/15,14:30:48至57:事故現場為中和路
與長江路交岔口,畫面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路段為中和
路,畫面中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路段為長江路,畫面
上方中和路段地面上二車道均劃設同方向箭頭。A車先於長
江路口等待左轉,A車左轉至中和路後(14:30:51至54),
其後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原告汽車)旋即接在A車
後駛出長江路欲左轉(14:30:52至54),適上開中和路劃有
方向箭頭路段有一台機車逆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14
:30:55)。
3.依上開勘驗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被告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遵
守標線指示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中和路逆向行駛,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所受損害既為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故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
。惟原告自長江路左轉中和路時,本係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其他人均會依從地上標線指示順向行駛,然被告未依標
線指示,逆向直行於中和路,業如前述,原告顯難預見或防
範其左轉時會有被告機車逆向直行駛至;再者,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駛出路口欲左轉時,旋即與被告發生碰撞,
客觀上原告對違規行駛之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閃避
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
義務之違反。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有關信賴原則,原告既
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當可信賴被告
亦應遵守同等義務,然被告確逆向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並不負過失責任。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乙節,因上開監視器檔案畫
質不甚清晰,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僅能看見原告汽車右側,而
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尚未完成左轉而未能看見原告汽車左
轉方向燈狀況,原告是否未打左轉方向燈,已屬有疑。況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原告
對此突發狀況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已如上所述,縱使原告
未打左轉方向燈,然此僅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
無關聯,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未通
知原告汽車要維修,無法了解實際有無車損情況,且估價單
之真實性亦屬可疑,維修費太高云云,惟原告汽車進廠維修
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
縱令修復原告汽車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
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汽車係交由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衡情價格均為
固定而無虛偽浮報情形,復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汽車之受
損部位為前車頭,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均
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上
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
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2.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修理費用含稅為108,215元(其中工資含稅為16,991
元、零件含稅為91,22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0年7月,亦有
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
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車損壞修復費用應為26,1
17元(計算式:9,126元+16,991元=26,117元)。
㈤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3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送達合法生
效日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114年6月17日具狀提出之書狀,既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24×0.369=33,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24-33,662=57,562
第2年折舊值 57,562×0.369=21,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62-21,240=36,322
第3年折舊值 36,322×0.369=13,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2-13,403=22,919
第4年折舊值 22,919×0.369=8,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19-8,457=14,462
第5年折舊值 14,462×0.369=5,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62-5,336=9,126
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江威叡
被 告 鄧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長江路行駛,行經長江路與中和路口,欲左轉中和路
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自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逆向
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
受有新臺幣(下同)108,215元維修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2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原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
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證明力薄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之上開客觀過程,除兩造是否有過
失責任及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等情事外,業據原告提出原告
汽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地12
頁),本院並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車禍事故等節並無爭執
,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10/15,14:30:48至57:事故現場為中和路
與長江路交岔口,畫面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路段為中和
路,畫面中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路段為長江路,畫面
上方中和路段地面上二車道均劃設同方向箭頭。A車先於長
江路口等待左轉,A車左轉至中和路後(14:30:51至54),
其後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原告汽車)旋即接在A車
後駛出長江路欲左轉(14:30:52至54),適上開中和路劃有
方向箭頭路段有一台機車逆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14
:30:55)。
3.依上開勘驗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被告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遵
守標線指示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中和路逆向行駛,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所受損害既為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故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
。惟原告自長江路左轉中和路時,本係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其他人均會依從地上標線指示順向行駛,然被告未依標
線指示,逆向直行於中和路,業如前述,原告顯難預見或防
範其左轉時會有被告機車逆向直行駛至;再者,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駛出路口欲左轉時,旋即與被告發生碰撞,
客觀上原告對違規行駛之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閃避
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
義務之違反。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有關信賴原則,原告既
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當可信賴被告
亦應遵守同等義務,然被告確逆向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並不負過失責任。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乙節,因上開監視器檔案畫
質不甚清晰,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僅能看見原告汽車右側,而
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尚未完成左轉而未能看見原告汽車左
轉方向燈狀況,原告是否未打左轉方向燈,已屬有疑。況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原告
對此突發狀況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已如上所述,縱使原告
未打左轉方向燈,然此僅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
無關聯,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未通
知原告汽車要維修,無法了解實際有無車損情況,且估價單
之真實性亦屬可疑,維修費太高云云,惟原告汽車進廠維修
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
縱令修復原告汽車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
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汽車係交由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衡情價格均為
固定而無虛偽浮報情形,復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汽車之受
損部位為前車頭,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均
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上
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
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2.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修理費用含稅為108,215元(其中工資含稅為16,991
元、零件含稅為91,22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0年7月,亦有
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
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車損壞修復費用應為26,1
17元(計算式:9,126元+16,991元=26,117元)。
㈤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3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送達合法生
效日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114年6月17日具狀提出之書狀,既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24×0.369=33,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24-33,662=57,562
第2年折舊值 57,562×0.369=21,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62-21,240=36,322
第3年折舊值 36,322×0.369=13,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2-13,403=22,919
第4年折舊值 22,919×0.369=8,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19-8,457=14,462
第5年折舊值 14,462×0.369=5,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62-5,336=9,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