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
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
4之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
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通過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
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欲變換至往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
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左側
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17元、係徵機車修理費用10,45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69,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
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
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
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並向右跨越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變換
車道,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17
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
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係因被告上揭過
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足採取。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為10,4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於112年9月,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3
月,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9,0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9,050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
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
造之資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67元
(計算式:1,517+9,050+30,000=40,5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0×0.536×(3/12)=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0-1,400=9,050
114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
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
4之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
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通過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
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欲變換至往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
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左側
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17元、係徵機車修理費用10,45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69,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
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
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
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並向右跨越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變換
車道,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17
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
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係因被告上揭過
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足採取。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為10,4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於112年9月,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3
月,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9,0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9,050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
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
造之資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67元
(計算式:1,517+9,050+30,000=40,5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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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0×0.536×(3/12)=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0-1,400=9,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