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時。經查,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
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
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示,被告申辦本件金
融帳戶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均位於臺中市
,故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從而,本件訴訟應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