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羅洛廷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芳妃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其中新臺幣4,94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高架6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腹瘀青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7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9,000元、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所失利益26萬6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5萬35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均
不爭執。惟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部分,此係因原告為提供
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不應由被告
負擔;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原
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此部
分損害,況原告曾說因車廠叫錯零件方才導致上開維修期間
過久。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本件事發經過(即被告未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僅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酌減此部
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並提出奕賢骨科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10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92萬5
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萬5000元(計算式:
100萬-92萬5000=7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三)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9,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分支出
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所失利益26萬6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100日,而以市佔率第一(
即最普遍)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66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UCAR車媒報導及格上租車租車價目表頁面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
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
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
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共計26萬6000元(計算式:2,660元×100
日=26萬6000元),核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車廠叫錯零件始導致維修期間過久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陳建仲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是以,上開費用合計36萬350元(計算式:350+7萬5000+26萬
6000+9,000+1萬=36萬3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3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