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
月17日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判決,而於114
年7月10日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
應係請求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彼之部分提起上訴,則其
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