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嚴銘堃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4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4、5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3,183元、醫療用品費用972元、未來醫療費
用50,000元、交通費用4,7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31,900元、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1,7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略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
案等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4,15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勛藥
局交易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頁
至第41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可悉上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尚包括訴外人簡秀枝在112年10月15日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90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簡
秀枝並非原告,亦未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併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係屬無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以
73,25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未來醫療費用
 ⑴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復
健治療以恢復功能,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
求50,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部
術後九個月內應持續復健治療以恢復功能…宜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等語,佐以原告亦自陳目前無法固定到醫院復健,
因此改為自行復健,無法提出後續復健診斷書與復健費用單
據等情,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金額之計算,僅以臆測方式
認為原告未來前往就醫之情形等,難認原告就請求將來給付
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其亦未能證明有何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率為推斷原告
將來確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共計支出
回診交通費用4,725元等情,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1,20
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失等語,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一般看護收
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
,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
易行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日×1,2
00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31,900元(皆為零件費用)乙情,
有家新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且出廠日係111年6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參(見個
資卷),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15日
,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1,49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1,496元為限。
 ⒍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衣物及鞋子,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業據其提出毀損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
1頁、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衡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
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原告衣物及鞋子因此毀損,應屬當
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截圖,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
計應為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岱勝企業有限公司課長,每日薪資為1,996元
,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共131,73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請假資料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1、42、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8,2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255元+交通費用4,725元+看護
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6元+財物損失1,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31,73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38,212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00×0.536=17,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00-17,098=14,802
第2年折舊值    14,802×0.536×(5/12)=3,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02-3,306=11,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