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徐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有法定代
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書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
2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1,955元,及其中9萬4,
303元,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29%之違約金(計算式如附
表),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07,6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730元。
三、再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法,亦應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1,955元) 1 利息 9萬4,303元 103年3月27日 114年4月9日 (11+14/365) 19.71% 20萬5,171.26元 2 違約金 9萬4,303元 103年3月27日 103年6月26日 (92/365) 0.29% 68.93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0萬5,740.19元 合計 30萬7,695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徐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有法定代
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書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
2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1,955元,及其中9萬4,
303元,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29%之違約金(計算式如附
表),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07,6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730元。
三、再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法,亦應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1,955元) 1 利息 9萬4,303元 103年3月27日 114年4月9日 (11+14/365) 19.71% 20萬5,171.26元 2 違約金 9萬4,303元 103年3月27日 103年6月26日 (92/365) 0.29% 68.93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0萬5,740.19元 合計 30萬7,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