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彭子峯
被 告 傅福爕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代理人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路
口與民族路2段193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有
並於路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汽車),原告汽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37元,我
起訴狀上勾選「中古車折舊損失」等意思是被告保險公司已
賠付我維修費70%,剩下30%被告承諾要賠我全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任何佐證資料,另保險公司確實有支
付原告維修費用70%共計117,2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對
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亦無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將原告汽車停放在巷口轉角紅線處(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本院考量原告違規停車之
狀況及占用範圍,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67,537元(其中零件部分114,984元,其餘烤
漆及工資部分為52,553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
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9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
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50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64,055元(計算式:11,502元+52,553元=64,055元)
,又原告既負擔1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7,
650元(計算式:64,055*0.9=57,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兩造對於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修車費117,276元並無爭執
,此亦有被告所提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所獲得之賠償已逾其損害之範圍,其損害已獲填補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要賠償剩餘30%等語,然其並
未提出有何被告承諾或與其和解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已盡
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984×0.369=42,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984-42,429=72,555
第2年折舊值 72,555×0.369=26,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55-26,773=45,782
第3年折舊值 45,782×0.369=16,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782-16,894=28,888
第4年折舊值 28,888×0.369=10,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88-10,660=18,228
第5年折舊值 18,228×0.369=6,7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28-6,726=11,502
11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彭子峯
被 告 傅福爕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代理人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路
口與民族路2段193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有
並於路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汽車),原告汽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37元,我
起訴狀上勾選「中古車折舊損失」等意思是被告保險公司已
賠付我維修費70%,剩下30%被告承諾要賠我全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任何佐證資料,另保險公司確實有支
付原告維修費用70%共計117,2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對
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亦無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將原告汽車停放在巷口轉角紅線處(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本院考量原告違規停車之
狀況及占用範圍,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67,537元(其中零件部分114,984元,其餘烤
漆及工資部分為52,553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
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9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
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50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64,055元(計算式:11,502元+52,553元=64,055元)
,又原告既負擔1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7,
650元(計算式:64,055*0.9=57,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兩造對於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修車費117,276元並無爭執
,此亦有被告所提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所獲得之賠償已逾其損害之範圍,其損害已獲填補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要賠償剩餘30%等語,然其並
未提出有何被告承諾或與其和解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已盡
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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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984×0.369=42,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984-42,429=72,555
第2年折舊值 72,555×0.369=26,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55-26,773=45,782
第3年折舊值 45,782×0.369=16,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782-16,894=28,888
第4年折舊值 28,888×0.369=10,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88-10,660=18,228
第5年折舊值 18,228×0.369=6,7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28-6,726=1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