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郁芬
被 告 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倚
被 告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李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其中新臺幣4,091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1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預伴混凝土車(下稱
肇事預伴車),為被告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建能公司
)執行職務,於駛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時,
因行駛不慎擦撞一旁之電線桿,導致電線桿倒下碰撞原告所
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保險公司賠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費新臺
幣(下同)9萬6948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合計為30萬1948元,被告
李致均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致均受僱於被告鑫
建能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鑫建能公司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948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不爭執。當初賠
償事宜係委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原告請求代步費部分雖不
在上開保險理賠範圍內,但被告當初也願意賠付,是原告自
己後來又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車輛出租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
文、鑑定費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36至37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李致均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李致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預伴車為被告鑫建能
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鑫建能公司與被告李致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194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1.代步費9萬6948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3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39日),向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同等級之自小客車,支出代步費9萬6948元,
業據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
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
修復完畢出廠(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
代步費期間應為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35
日),是排除逾此範圍期間後,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應為8
萬7005元(計算式:9萬6948元×35日÷39日=8萬70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約為25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
為230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20萬元(計算式:250萬-230萬=20萬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9萬2005元(
計算式:8萬7005+20萬+5,000=29萬20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2月18日送達被告李致均、鑫建能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
李致均、鑫建能公司應均自114年2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