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吳培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
於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⒈紙捲機做錯收錢
了不肯修改,後續服務不做。⒉攝影機移機、映目有問題不
修,後續服務不做。⒊接工作掛燈籠,已談好,說不做就不
做,造成成本、人損失、信譽不佳。⒋桃園捷運工程掛燈籠
,後續拆除工作不做,造成損失、信譽不佳。」等語。因原
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空泛,尚無從得知原告請求
權基礎為何,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致本院無從確認
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具體原因事實,該項裁定於114年7月18日送達由原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
告固於114年7月21日提出陳報書到院,惟觀諸該陳報書內容
,仍如起訴狀僅空泛表示欲請求被告賠償「工班修補」、「
被廠商扣錢」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具體說明請
求之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復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明確表示:
「原告雖然有提及工程還有施作項目,但是未表明確定的人
、事、時、地、物所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的事實及範圍
,應請原告先特定。」,致本院無從審理本件訴訟,而本院
再次闡明原告:「原告僅表示工程項目,而被告抗辯無從特
定起訴範圍,原告應至少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金額係
如何得出,以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原告應於庭後三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倘原告不瞭解上開法律意義,應自行詢問避免權利受損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於114年10月22
日提出之陳報狀,其僅提出工程項目、金額,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7頁),仍無從得知其
欲主張之事實究竟為何(係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返還報酬?或瑕疵修補?),是本院實無從亦無義務
由原告所提紊亂無序之原因事實,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及特定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吳培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
於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⒈紙捲機做錯收錢
了不肯修改,後續服務不做。⒉攝影機移機、映目有問題不
修,後續服務不做。⒊接工作掛燈籠,已談好,說不做就不
做,造成成本、人損失、信譽不佳。⒋桃園捷運工程掛燈籠
,後續拆除工作不做,造成損失、信譽不佳。」等語。因原
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空泛,尚無從得知原告請求
權基礎為何,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致本院無從確認
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具體原因事實,該項裁定於114年7月18日送達由原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
告固於114年7月21日提出陳報書到院,惟觀諸該陳報書內容
,仍如起訴狀僅空泛表示欲請求被告賠償「工班修補」、「
被廠商扣錢」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具體說明請
求之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復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明確表示:
「原告雖然有提及工程還有施作項目,但是未表明確定的人
、事、時、地、物所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的事實及範圍
,應請原告先特定。」,致本院無從審理本件訴訟,而本院
再次闡明原告:「原告僅表示工程項目,而被告抗辯無從特
定起訴範圍,原告應至少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金額係
如何得出,以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原告應於庭後三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倘原告不瞭解上開法律意義,應自行詢問避免權利受損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於114年10月22
日提出之陳報狀,其僅提出工程項目、金額,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7頁),仍無從得知其
欲主張之事實究竟為何(係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返還報酬?或瑕疵修補?),是本院實無從亦無義務
由原告所提紊亂無序之原因事實,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及特定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