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范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凡刃
被 告 范睿均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複 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0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
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而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許益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復B車向前滑行並撞擊位在右前方馬路上
之伊,致伊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9,741元、醫療耗材10,595元、住院餐食費710元、
復健費1,440元、中醫費1,350元、看護費1,044,400元、輔
具費14,500元、就醫交通及停車費6,98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復B車滑行撞向路旁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事故現場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院偵字
第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審
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79,741元,業據提出與請求金額
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6至32頁、壢簡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醫療耗材部分:
核原告所提耗材收據(見壢簡卷第35至40、審交附民卷第34
至46頁),其中有多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未附交易明細或銷貨
明細表,此部分消費金額自難認與本案具因果關係;至有附
交易明細或銷貨明細表之部分,除附表所示項目外,其餘支
出尚難認具必要性。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耗材費為3,378
元。
⒊住院餐食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餐食費用710元等語。惟不論
原告是否住院,此等日常伙食費用均屬必要支出,與本件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復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經評定為第7等級,傷後復健需求殷切,
遂藉由政府長照2.0計畫,請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
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派遣復健師至家中協助其進
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1,440元等語,然查該機構所開立之
收據,其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僅略以「CA07 IADLs復能、ADLs
復能照護」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58及60頁、壢簡卷第47
至50頁),要難憑此即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案所致傷勢有關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中醫費部分:
審酌原告所提慧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以「右側脛骨幹第
I或II型開放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左側脛骨幹第I或II型
開放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62頁
、壢簡卷第29頁);該診所收據顯示原告自事發後歷次就診
皆有接受針灸治療(見壢簡卷第52頁、審交附民卷第64頁);
原告自出院日後迄至113年5月25日止,僅至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3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因術後每日疼痛,故
尋求中醫之照護,以求減輕疼痛不適等語屬實,且此部分支
出具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中醫費1,350元,可以准許。
⒍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
月9日)及自出院後12個月,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於住院期
間其因聘請看護支出36,400元;出院後則由家人照護,每日
以2,800元計算,共計360天,共計請求看護費1,044,400元
等語,有德林專業看護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6頁、壢
簡卷第53頁)。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載以「……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住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出院……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護……。」等內容,復審酌原告手術部位分別位在
左腳腳踝、右腳脛骨及腓骨遠端,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2個月,身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
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出院後縱未實際聘
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
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
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8,400元【計
算式:36,400元+1,200元×360天=468,400元】。
⒎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日常活動需倚賴輪椅、便盆椅等輔具,
遂支出14,500元等語,有肽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翻拍
照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8至71頁、壢簡卷第54至56頁)
。審酌前開發票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已支
出費用之必要性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⒏就醫交通部分:
原告主張迄至113年6月6日止,其共計回診5次,每次回診皆
由家屬駕車接送,以計程車每次行情價1,320元計算,共計6
,600元。又5次回診停車費共計380元,爰請求就醫交通費6,
980元等語,固提出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3及75頁、壢簡卷第57頁)。惟親屬接
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之計費依據供本院審酌。且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
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提供長期看護時,雖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可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法理不適用於由親屬提供之交通接
送。再者,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
不得而知;計程車車資除油費及耗材外,尚包含營利計算因
素,與親屬接送僅支出油費不同,是故,原告得以親屬接送
為由,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賠償,
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之停車
費。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1,669元,有民事陳報狀㈡、原
告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63至64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956,08
0元【計算式:279,741元+3,378元+1,350元+468,400元+14,
500元+380元+300,000元-111,669元=956,08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4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范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凡刃
被 告 范睿均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複 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0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
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而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許益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復B車向前滑行並撞擊位在右前方馬路上
之伊,致伊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9,741元、醫療耗材10,595元、住院餐食費710元、
復健費1,440元、中醫費1,350元、看護費1,044,400元、輔
具費14,500元、就醫交通及停車費6,98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復B車滑行撞向路旁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事故現場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院偵字
第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審
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79,741元,業據提出與請求金額
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6至32頁、壢簡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醫療耗材部分:
核原告所提耗材收據(見壢簡卷第35至40、審交附民卷第34
至46頁),其中有多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未附交易明細或銷貨
明細表,此部分消費金額自難認與本案具因果關係;至有附
交易明細或銷貨明細表之部分,除附表所示項目外,其餘支
出尚難認具必要性。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耗材費為3,378
元。
⒊住院餐食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餐食費用710元等語。惟不論
原告是否住院,此等日常伙食費用均屬必要支出,與本件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復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經評定為第7等級,傷後復健需求殷切,
遂藉由政府長照2.0計畫,請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
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派遣復健師至家中協助其進
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1,440元等語,然查該機構所開立之
收據,其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僅略以「CA07 IADLs復能、ADLs
復能照護」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58及60頁、壢簡卷第47
至50頁),要難憑此即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案所致傷勢有關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中醫費部分:
審酌原告所提慧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以「右側脛骨幹第
I或II型開放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左側脛骨幹第I或II型
開放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62頁
、壢簡卷第29頁);該診所收據顯示原告自事發後歷次就診
皆有接受針灸治療(見壢簡卷第52頁、審交附民卷第64頁);
原告自出院日後迄至113年5月25日止,僅至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3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因術後每日疼痛,故
尋求中醫之照護,以求減輕疼痛不適等語屬實,且此部分支
出具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中醫費1,350元,可以准許。
⒍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
月9日)及自出院後12個月,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於住院期
間其因聘請看護支出36,400元;出院後則由家人照護,每日
以2,800元計算,共計360天,共計請求看護費1,044,400元
等語,有德林專業看護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6頁、壢
簡卷第53頁)。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載以「……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住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出院……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護……。」等內容,復審酌原告手術部位分別位在
左腳腳踝、右腳脛骨及腓骨遠端,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2個月,身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
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出院後縱未實際聘
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
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
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8,400元【計
算式:36,400元+1,200元×360天=468,400元】。
⒎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日常活動需倚賴輪椅、便盆椅等輔具,
遂支出14,500元等語,有肽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翻拍
照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8至71頁、壢簡卷第54至56頁)
。審酌前開發票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已支
出費用之必要性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⒏就醫交通部分:
原告主張迄至113年6月6日止,其共計回診5次,每次回診皆
由家屬駕車接送,以計程車每次行情價1,320元計算,共計6
,600元。又5次回診停車費共計380元,爰請求就醫交通費6,
980元等語,固提出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3及75頁、壢簡卷第57頁)。惟親屬接
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之計費依據供本院審酌。且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
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提供長期看護時,雖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可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法理不適用於由親屬提供之交通接
送。再者,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
不得而知;計程車車資除油費及耗材外,尚包含營利計算因
素,與親屬接送僅支出油費不同,是故,原告得以親屬接送
為由,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賠償,
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之停車
費。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1,669元,有民事陳報狀㈡、原
告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63至64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956,08
0元【計算式:279,741元+3,378元+1,350元+468,400元+14,
500元+380元+300,000元-111,669元=956,08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