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秋慧
被 告 梁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伊遂以現金交付,供被告償還
其因酒駕所負之罰鍰,詎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仍未清償
上開款項。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通話逐字稿等件為證(
見鳳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訴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見鳳簡卷第77至81頁),應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即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期滿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是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秋慧
被 告 梁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伊遂以現金交付,供被告償還
其因酒駕所負之罰鍰,詎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仍未清償
上開款項。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通話逐字稿等件為證(
見鳳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訴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見鳳簡卷第77至81頁),應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即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期滿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是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