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俞汝(原名林婉茹)

盧秀娟
林婉婷
林晞
林宏宗
林俊雄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婉婷、林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木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俞汝、盧秀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萬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8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俞汝於民國102年間至106年間,邀同
訴外人林木生(已歿)及被告盧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
司辦理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萬6,775元,並約定被告林俞汝依約於彼之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
期,自110年8月1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0.15浮動計息,若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
為催收款項時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計
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林俞汝自113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伊公司29萬7,833元,並於114年3
月11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而林木生及被告盧秀娟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林木生已死亡,改向其繼
承人求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
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兩造間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9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屬實,
故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