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兼送達代收人)
陳詩宜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李嘉祥,經其以書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嗣後於111年9月26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按月繳息,本金自變更日起寬限期一
年,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113年11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0,486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剛找到工作,目前沒有
償還能力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48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兼送達代收人)
陳詩宜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李嘉祥,經其以書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嗣後於111年9月26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按月繳息,本金自變更日起寬限期一
年,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113年11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0,486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剛找到工作,目前沒有
償還能力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48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